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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道教教务管理,维护本市道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中国道教协会颁布的《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以及《上海市道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上海道教教职人员是指在上海市内道教宫观、道教学院、道教协会常住或工作的道士和道姑。
第三条 上海道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皈依“道、经、师”三宝,遵守道教规戒,品德良好;
(三)年满 18 周岁。上海道教学院毕业或者其他各类相当于上海道教学院的道教院校系科毕业的学员;或参加上海市道教协会审核同意的传度活动,有明确师承关系并在宫观内修道满五年者;
(四)具有一定的道教知识并且有道教教务活动能力。
第四条 上海道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的程序:
(一)由本人向所在宫观或道协提出申请。
(二)向宫观提出申请的,宫观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由宫观报所属区县道教协会审核。区县道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属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复核。复核通过后,由区县道教协会报上海市道教协会。(未成立区县道教协会的,宫观直接报所属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宫观报上海市道教协会。)向区县道教协会提出申请的,区县道教协会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所属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区县道教协会报上海市道教协会。在上海市道教协会工作的,直接向上海市道教协会提出申请。
(三)上海市道教协会对区县道教协会或宫观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由上海市道教协会教职人员身份认定小组对审核通过者进行政策法规、道教知识、基本规戒、基本经忏的考核。考核合格者,由上海市道教协会报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
(四)完成备案程序后,由上海市道教协会颁发中国道教协会统一印制的《道士证》。
第五条 上海市道教协会每年要对其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资格进行核验。如有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条件的,或者不接受核验的,上海市道教协会将解除其教职人员资格,收回《道士证》,并报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及中国道教协会注销备案。
第六条 上海道教教职人员如有下列行为,当事人所在宫观或道教协会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等惩处:
(一)不守戒规,道风不正的;
(二)骗人敛财,败坏道教声誉的;
(三)从事邪教活动的;
(四)违反《宗教事务条例》、《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上海市道教协会将解除其教职人员资格,收回《道士证》,并报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及中国道教协会注销备案。
第七条 上海道教教职人员放弃道教信仰,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宫观或区县道教协会报上海市道教协会。上海市道教协会经过复核将予以公告,收回《道士证》,并报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及中国道教协会注销备案。
第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认定道士或道姑身份者,由上海市道教协会向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进行教职人员资格备案。
第九条 散居道士身份认定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道教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后,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道教协会关于教职人员(道士道姑)身份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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